(2016)皖02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7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高安街道办事处内北侧107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1387-9。法定代表人:蓝能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10号楼14层1413、1413、1415、1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823126XN。法定代表人:吴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徐兵,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中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华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三民二初字第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1日,中桩公司与华诚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华诚公司为中桩公司所建造的码头工程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咨询范围及内容为土建、安装、钢结构、钢筋抽样、工程量计算及预算审核。工程造价约为2000万元。华诚公司根据中桩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计算,自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完整的咨询资料后12日历天完成预算征求意见稿工作。咨询酬金标准为(咨询费用)=工程总造价×0.15%(甲供材料部分不扣除)+核减额×4.5%;本项目无预付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后,原告与预算编制单位核对达成一致后,两日内一次付清。同年7月18日,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变电所土建工程预算书、水工钢结构工程预算书及水工水电安装工程预算书提交给了原告。同年8月1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的预算审核初稿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田正。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三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公用散货码头变电所工程所原申报结算额为1283440.96元,核定金额为611527元,核减金额为671913.96元;公用散货码头钢结构转运平台及桁架原申报结算额为5731206元,核定金额为3942056元,核减金额为1789150元;码头安装工程原申报结算额为13386393.3元,核定金额为2819770.22元,核减金额为10566623.08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表,要求被告支付其审核费用616847元,被告于当月28日收到该申请。同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收到后未予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中桩公司、华诚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对其所建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后又按约将审核工程预算初稿发送给了被告,并与同年10月27日分别给被告出具了公用散货码头变电所工程、公用散货码头钢结构转运平台及桁架工程、码头安装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被告所建工程结算额共核减了13027687.0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表及催款函,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上述材料后,未向原告提出质疑。直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才在庭审中称其所建工程有二项工程的图纸及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导致原告预算的工程金额需要核减。针对被告这一主张,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原告所审核的材料是被告提交的,如果被告所建工程图纸变更及工程量需要减少或变更,被告就要将相应变更后的材料发送给原告或函告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使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上填写了变更的金额,但该变更的金额也是在原告提交的初审报告以后,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其工作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咨询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16847元[1283440.96元(工程总造价)×0.15%+671913.96元(核减额)×4.5%]+[5731206元×0.15%+1789150元×4.5%]+[1338639.3元×0.15%+10566623.08元×4.5%]。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对该项请求只能从其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诚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人民币616847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华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4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9004元,由华诚公司负担504元,中桩公司负担8500元。中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工方提交的造价预算报告与华诚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初稿之间存在巨额差幅,显然不合常理,结合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初稿提交时间仅相差10多天的情形,以及施工方的证言,足以咨询费用的计算基数并非华诚公司所主张的金额,案件的事实在于由于施工项目的减少,华诚公司实际核减的数额并非其所主张的13027687.0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承担咨询费用227153.06元。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利义务。双方约定咨询酬金的计算基数为工程总造价及核减额。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咨询酬金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2015年7月18日双方有效的交接资料所载明的工程造价预算金额与华诚公司的诉请一致,而中桩公司主张事后对工程项目予以核减,并相应下调了工程造价预算金额,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交接资料证明此项事实,其仅凭造价预算金额与审核结果之间的差距较大,要求本院予以改判,显然证据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上诉人安徽中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代理审判员 齐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