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尹忠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忠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28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尹忠学,男,37岁。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尹忠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蛟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被告尹忠学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利息4373.65元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为9.2625‰上浮50%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尹忠学承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尹忠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6年4月12日双方自行和解:被执行人尹忠学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4373.6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为9.2625‰上浮50%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余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执行费350.00元由被执行人尹忠学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锁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