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邱福林与郭信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福林,郭信任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邱福林,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郭信任,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郭燕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福林与被告郭信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福林及被告郭信任的委托代理人郭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福林诉称:被告郭信任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到口头约定的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欠款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自判决生效起逾期未还支付2%的利息。经庭审释明,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郭信任答辩称:1、本案的债权纠纷并非原告与郭信任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的,而是由郭信任所代表的龙海市恒发冷冻加工厂(以下简称“恒发冷冻厂”)与原告所代表的漳州恒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之间的蟹肉半成品加工行为所引起的,依法应按承揽合同纠纷这一基础关系进行审理。2、恒天公司所欠恒发冷冻厂的蟹肉半成品加工款尚未全部清偿,本案中的5万元仅系恒天公司支付的其中一部分半成品承揽款,原告要求郭信任归还这一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讼争的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被告向恒天公司收回的蟹肉款。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原告邱福林认为,讼争的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个人的借款,与双方所代表的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无关,如果恒天公司尚欠恒发冷冻厂货款,被告应另案主张。两公司之间的货款2014年9月27日就结清了,并未抵扣讼争的5万元。举证:1、《借条》及工商银行存折支取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蟹肉半成品加工协议书》;3、对账单(2014年5月20日);4、转账汇款单;5、出库单七张;6、提货单清单、恒发冷冻厂与恒天公司往来账;7、委托书;证据2-7共同证明,本案借款与公司货款结算无关。被告郭信任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可以证明恒天公司与恒发冷冻厂之间的业务往来从一开始就是由原、被告两人代表执行,双方的付款习惯是以原、被告的个人行为来完成,讼争的5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而是被告代表恒发冷冻厂向恒天公司收回蟹肉半成品加工款。此外,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郭信任认为,截止2014年5月19日,恒天公司尚欠恒发冷冻厂货款共计93万多元。结算当日,原告代表恒天公司用现金向恒发冷冻厂支付5万元货款,因此讼争的5万元不是个人借款,而是恒天公司归还恒发冷冻厂的货款,原告无权要求归还。举证:1、《蟹肉半成品加工协议书》;2、漳州恒天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3、龙海市恒发冷冻加工厂企业登记信息;证据1-3共同证明:邱福林系恒天公司自然人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对外的一切经营管理事务;郭信任系恒发冷冻厂个体业主。4、对账单(2014年5月19日);5、《借条》;证据4-5共同证明:恒天公司与恒发冷冻厂于2014年5月19日进行书面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4月11日恒天公司共欠恒发冷冻厂货款93.2803万元;对账当日,郭信任代表恒发冷冻厂向邱福林(其代表恒天公司)收回恒天公司所欠货款5万元,因此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举证的《借条》内容一致,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借条》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该《借条》系郭信任于2014年5月19日亲自书写后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漳州恒天公司邱福林借出蛴肉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郭信任。2014.5.19。”被告郭信任主张该5万元系其向恒天公司收回的部分蟹肉款,而非个人借款,该主张依据不足。首先,无论是出具“借条”行为本身,还是借条中的措辞“借出蛴肉款”,均可体现郭信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货款,而非“收回”货款;其次,邱福林要求郭信任出具《借条》,即表明其没有代替恒天公司向恒发冷冻厂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再次,双方并未约定该笔借款用于抵扣恒天公司尚欠恒发冷冻厂的货款,事实上,郭信任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就该5万元款项从恒天公司尚欠的货款中进行抵扣。现邱福林以《借条》为据,要求郭信任归还借款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郭信任主张该5万元系其向恒天公司收回的部分蟹肉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郭信任主张恒天公司尚欠恒发冷冻厂货款,其应另案主张。邱福林并未与郭信任或恒发冷冻厂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涉案《借条》也非对承揽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而形成的,被告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邱福林系恒天公司的股东,郭信任系恒发冷冻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4年5月19日,郭信任向邱福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由邱福林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漳州恒天公司邱福林借出蛴肉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郭信任。2014.5.19”。同日,恒天公司与恒发冷冻厂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11日,恒天公司尚欠恒发冷冻厂款项93.2803万元。之后,邱福林与郭信任未就该5万元是否用于抵扣恒天公司尚欠恒发冷冻厂的款项达成一致。邱福林向郭信任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的《借条》及被告举证的漳州恒天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龙海市恒发冷冻加工厂企业登记信息、2014年5月19日的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证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前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举证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邱福林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因被告郭信任的住所地及讼争款项支付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郭信任向邱福林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由邱福林收执,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自然人之间。《借条》载明,郭信任向邱福林“借出蛴肉款”,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为宜。邱福林已于2014年5月19日将5万元出借给郭信任,双方未对该5万元是否用于抵扣恒天公司尚欠恒发冷冻厂的货款达成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款项已从恒天公司尚欠的货款中进行实际抵扣,现邱福林以《借条》为据,要求郭信任归还借款5万元,其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郭信任主张该5万元系其向恒天公司收回的部分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恒发冷冻厂与恒天公司之间若有纠纷,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信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福林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郭信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邱福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郭信任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芬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小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