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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君浩诉被告熊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浩,熊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343号原告陈君浩。法定代理人陈孝海,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胡常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艾吉敏,特别授权。被告熊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吉齐,特别授权。原告陈君浩诉被告熊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浩的法定代理人陈孝海、胡常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吉敏,被告熊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浩诉称:2015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熊钊驾驶云CXXX**号小型轿车由斑鸠沟往大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斑鸠沟-大塘10公里400米处时,与我相刮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先被送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当日转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脑缺水术后;3、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我出院后在泸州做了一个疗程(12天)的高压氧治疗。2015年12月23日,经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云CXXX**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诉求二被告赔偿:1、住院护理费8,000元(40天×100元/天×2人);2、院外高压氧治疗期间住宿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住院生活费4,000元(40天×100元/天);4、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2,000元(40天×20元/天);5、医疗费56,124.48元;6、高压氧治疗期间生活费3,000元(15天×20元/天×2人);7、交通费3,600元(其中原告父亲在外务工包车回威信看望原告的包车费为2,400元、到泸州复查包车费600元、到昭通鉴定包车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59,648元(7456元/年×20×40%);9、后续治疗费25,000元;10、复查费用2,240元[其中差旅补助费2,040元(510元×2天×2人)、陪同复查人员误工费200元(2天×100元/天];11、护理费244,812元(40802元/年×20年×30%);12、鉴定费用7,380元[其中差旅补助费2,040元(510元×2天×2人)、陪同复查人员误工费200元(2天×100元/天)、鉴定费2,400元];1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437,304.48元,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云CXXX**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钊赔偿70%的损失,我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熊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住院护理费只认可25天,按一人护理,每天按80元计算;2、住宿费认可原告提供正式住宿费票据且应与本案有关的合理费用;3、住院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4、医疗费应提供相应医疗票据证实;5、原告院外高压氧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6、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车票证明,且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7、复查费不予认可;8、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可,我申请重新鉴定。因我驾驶的云CXXX**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我赔偿70%的损失,另因原告父母对其未尽到看护责任,故原告及其父母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229.40元(5000元无票据)、救护费2,8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住院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计算25天,每天按50元计算;2、住宿费、住院期间生活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3、住院生活费认可2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4、医疗费应提供医疗票据证明;6、交通费认可1人正常交通费;7、高压氧治疗期间生活补助费、复查费用、护理费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9、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支持;10、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因云C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云CXXX**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进行高压氧治疗费用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原告陈君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发生情况。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后需继续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40天的住院天数和出院后需要高压氧治疗的事实。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进行了高压氧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证明系后期补办,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不予认可。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1张(包含院外高压治疗医疗费1,100元)、门诊收费收据6张、收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院外进行高压氧治疗、复查鉴定产生的费用及安装支具2,4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医院印章;对门诊票据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对其余两张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云南昭通南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为柒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中委托人为原告,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评定无异议,护理依赖评定不予认可;被告熊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对护理依赖不予认可。收条2张(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在外地务工包车回威信看望原告以及到泸州复查、到昭通鉴定的包车费用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被告熊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其监护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欲证主张;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无异议。保单1份,证明云CXXX**号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无异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门诊票据6张、威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29.40元(其中5,000元无票据)、救护车费用2,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且被告熊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院外进行高压氧治疗情况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经本院审查,其中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收据2张(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2016年3月14日出具),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院外高压氧治疗、复查产生医疗费用情况及安装支具2,4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收据(2016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及产生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其护理依赖评定不予认可,且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时并未申请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属超范围鉴定,不予采信,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审查,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鉴定、复查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熊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责任划分情况,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熊钊提供的证据2、3,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熊钊的欲证主张,且原告及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7日14时35分,被告熊钊驾驶云CXXX**号小型轿车沿斑鸠沟-大塘行驶至斑鸠沟大塘10公里400米处时,与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云C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当日转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另原告出院后进行高压氧治疗12天(周六、周日不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2、脑积水术后;3、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2015年12月23日,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熊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29.40元、救护车费用2,800元,共计18,029.40元;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熊钊驾驶的云CXXX**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熊钊驾驶云CXXX**号小型轿车沿斑鸠沟-大塘行驶至斑鸠沟大塘10公里400米处时,与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云C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熊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云CXXX**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CXXX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钊赔偿原告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对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的请求,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申请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属超范围鉴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熊钊主张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重新鉴定的主张,其申请理由不成立,且被告熊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熊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其中,评定原告的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600元,属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承担;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的鉴定费800元,因上述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部分予以采纳。针对原告各项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住院护理费8,000元(40天×10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支持一人护理,支持住院护理费4,000元(40天×100元/天);2、院外高压氧治疗期间住宿费1,500元(15天×10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予以支持;3、住院生活费4,000元(40天×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院外进行高压氧治疗情况,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2,000元(40天×20元/天),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56,124.48元(含2,400元的安装支具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票据证明,予以支持;6、高压氧治疗期间生活费3,000元(15天×20元/天×2人),系原告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3,600元(其中原告父亲在外务工包车回威信看望原告的包车费为2,400元,到泸州复查包车费600元,到昭通鉴定包车费600元),结合本案实际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950元;8、残疾赔偿金59,648元(7456元/年×20×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予以支持;10、复查费用2,240元[其中差旅补助费2,040元(510元×2天×2人),陪同复查人员误工费200元(2天×100元/天],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复查费用200元;11、护理费244,812元(40802元/年×20年×30%),因原告并未申请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依赖评定结论属超范围鉴定,故不予支持;12、鉴定费用7,380元[其中差旅补助费2,040元(510元×2天×2人),陪同复查人员误工费200元(2天×100元/天),鉴定费2,4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鉴定费用1,800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13、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其中,被告熊钊为原告垫付的救护车费2,800元也系本案的损失。综上,本院确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022.48元。其中,属云C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6,698元,因未超过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云C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属云CXXX**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2,724.48元,因已超过赔偿限额,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部分72,724.48元,由被告熊钊赔偿原告50,907.14元,即72,724.48元的70%,其余21,817.34元,即72,724.48元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承担。被告熊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229.40元、救护车费用2,800元,共计18,029.40元;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折抵各自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君浩的住院护理费、院外高压氧住宿费、住院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复查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等共计171,022.48元,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赔偿原告98,298元,由被告熊钊赔偿原告50,907.14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剩余21,817.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熊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29.40元、救护车费用2,800元共计18,029.40元;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折抵各自赔偿款。驳回原告陈君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承担217元,由被告熊钊承担5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朝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