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葛智勇、王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葛智勇,王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56号。代表人:何波。委托代理人:金松涛,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禹评,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葛智勇。被告:王春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葛智勇、王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葛智勇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1日为13435.94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原告对被告葛智勇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8号楼204室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春芳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葛智勇、王春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1日,被告葛智勇、王春芳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葛智勇为借款人,原告给予被告葛智勇500000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葛智勇、王春芳以被告葛智勇名下坐落于椒江区中山西路8号楼204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15年1月23日依约向被告葛智勇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贷款固定年利率为8.12%,到期日为2016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结息。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葛智勇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葛智勇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13435.9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智勇、王春芳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为13435.94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葛智勇名下坐落于椒江区中山西路8号楼204室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4元,减半收取4467元,由被告葛智勇、王春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