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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曾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曾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230号原告姚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高墙寨村。被告曾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被告曹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原告姚某与被告曾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他与被告曾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曹某系被告曾某之妹夫。2014年5月12日,被告曾某因周转从他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8月10日归还,使用期三个月,担保人为被告曹某,约定好后被告曾某为他书写借条一张,被告曹某书写担保书一份。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一个月利息10000元,之后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经他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无奈,他起诉至法院,现请求:一、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或者处罚金1%每日,从2014年9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该笔借款和他无关,他与姚某并无经济往来。被告曾某缺席未辩。原告姚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借款的数额以及约定的处罚金;2、鉴定意见书;证明:欠条以及担保书系二被告曾某、曹某所写;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姚某通过他人为被告曾某转账而该款系本案的借款;另行给付11万多的现金,其中第一次6万余元,第二次5万元,以上合计50万元;4、证人王全孝,证明:证据3属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二被告曾某、曹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2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人证据4王全孝的证言,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曾某因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曾某为原告姚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某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即(小写)500000,使用期限3个月。2014年8月10日归还。借款人:曾某担保人:曹某联系电话:x****注:已结一个月利息2014年5月12日。”被告曹某为该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叫曹某,我自愿为曾某,于2014年5月12日,因周转向姚某暂借人民币(大写)五十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本担保人承诺:无论借款人发生任何意外,我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及收回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超期处罚金。直到借款还清,本担保自行作废。(注:处罚金每日按借款额的1%计算)。以上承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承诺人:曹某”但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一个月利息,剩余本息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卡号由王全孝向其转部分款项和现金给付的方式交付了涉及的本金款项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足额清偿本息,但在清偿了一个月利息后对剩余的本息未能履行,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证人王全孝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某自愿向曾某提供担保,并签写担保承诺书,无论借款人曾某发生任何意外,他自愿偿还全部借款。故被告曹某对被告曾某所欠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2014年9月12日起的利息,虽然借款合同上没有具体载明,但是上面注明了清利息一月的字样,根据支付利息的数额应当认定为月利率2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曾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如果二被告曾某、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二被告曾某、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审 判 员  杜萌人民陪审员  郭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