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NYK散货船(韩国)有限公司与中粮油脂(钦州)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NYK散货船(韩国)有限公司,中粮油脂(钦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2财保16号申请人:NYK散货船(韩国)有限公司,住所地Namdaemunno5(o)-ga,22FYonseiBLDG,10,Tongil-ro,Jung-gu,Seoul,Korea。法定代表人:张哲淳,社长。委托代理人:童梅,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粮油脂(钦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港路39号。法定代表人:顾利峰。申请人NYK散货船(韩国)有限公司以情况紧急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存款630万美元(按2016年4月12日汇率折算人民币为40635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中粮油脂(钦州)有限公司价值630万美元(按2016年4月12日汇率折算人民币为40635000元)的其他财产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630万美元(按2016年4月12日汇率折算人民币为40635000元)的担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的申请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中粮油脂(钦州)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30万美元(按2016年4月12日汇率折算人民币为40635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中粮油脂(钦州)有限公司价值630万美元(按2016年4月12日汇率折算人民币为40635000元)的其他财产;二、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价值630万美元(按2016年4月12日汇率折算人民币为40635000元)的担保;被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三、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黔鄂审 判 员 陆英涛代理审判员 庞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雨忱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