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占良与娄革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良,娄革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75号原告周占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娄革新,1972年7月18日,无业。原告周占良诉被告娄革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良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和被告娄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占良诉称,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汽车原料,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12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52231元,并口头承诺一周内一次付清,期满经原告索要无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223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占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欠条,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4日双方买卖的产品单价以及金额,最后经对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2331元,在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实欠52331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娄革新辩称,欠款内容属实,欠原告周占良52231元。被告娄革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娄革新对原告周占良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占良和被告娄革新建立了买卖关系,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娄革新于2015年12月4日给原告周占良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总电泳漆货款52231元,以前所有账单作废”。被告娄革新在欠条中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娄革新向原告周占良出具了欠条,被告娄革新对拖欠的52231元货款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现原告周占良请求被告娄革新支付欠款和利息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占良支付货款522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止)。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娄革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恒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