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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明、吴庆东、李彬、姚仕学与管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吴庆东,李彬,姚仕学,管金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22民初153号原告杨明,男,1970年12月27日,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原告吴庆东,男,1978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原告李彬,男,1983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姚仕学,男,1963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被告管金生,男,48岁,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原告杨明、吴庆东、李彬、姚仕学诉被告管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管金生承揽了盂县西城武村龙腾世纪花园工程,由原告四人等给被告干活,主要是做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2月20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20万元,并约定2014年4月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杨明、吴庆东、李彬、姚仕学无法提供被告管金生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明、吴庆东、李彬、姚仕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