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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44号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贵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向某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44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华,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贵,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华、被告向某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3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玲。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吵架,且被告长期赌博打牌,不给原告母女一点生活费。2013年下半年,被告在建筑工地上开车受伤,是原告一直陪在医院护理,被告出院后,公司赔偿10万元工伤赔偿款,被告全部拿走,也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无奈,2014年外出打工,而被告不知去向,被告母亲从不准允原告看望小孩。故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登记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相关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小孩向某玲的基本情况。被告向某贵未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贵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皆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登记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据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据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虽与被告向某贵虽然性格存在差异,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且小孩尚且年幼。只要原、被告之间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贵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