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春峰与于忠江、赵晓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春峰,于忠江,赵晓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峰。委托代理人:王德富,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忠江。委托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丹。原审原告吕春峰与原审被告于忠江、赵晓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7011号民事判决,吕春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峰一审诉称: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赵晓丹两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赵晓丹将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街527号5-3-1号、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心小区5-2幢4-2、4-3室房屋以“105万(元)、58万(元)”共163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当日给付全部房款;赵晓丹也于当时给原告立“105万(元)、58万(元)”两张收条,并将两处房屋手续与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入住至今。为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赵晓丹,2013年9月22日,法院依法查封上述房屋;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开庭进行审理,赵晓丹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0月28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吕春峰与被告赵晓丹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9月22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于忠江与赵晓丹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裁定书,又查封原告现住的两处房屋。为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但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查却以“原告买房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及“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案外人吕春峰提出的异议”。异议审查只是“程序审查”,无权进行实体审理,推翻已生效的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判决书,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1.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执异第3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街527号5-3-1号楼、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心小区5-2幢4-2、4-3室归原告所有,共163万元。3.解除对“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街527号5-3-1号楼、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心小区5-2幢4-2、4-3室”房屋的查封。被告于忠江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并不是排除执行异议的实际权利人,所依据的判决书不是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判决,该判决书中明确查明房屋价款是105万元,同时已将房屋交给原告入住,这不是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判决书体现的房屋面积是143.88平方米、102.61平方米,且102.61平方米的房屋所在区域和楼层是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心小区4层4-2室、4-3室,房屋区域是重点区域,价格不应该是58万元这么低。2.房屋没有办理变更过户,最重要的一点是房屋钥匙没有交给原告。案涉房屋在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8月26日分两次由赵晓丹出租给案外人张华峰,其中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街527号5-3-1号的房屋租赁期限是2013年2月28日至2033年2月27日,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心小区5-2幢4-2、4-3号的房屋租赁期限是2013年8月27日至2033年8月26日。并且,赵晓丹已经为张华峰出具收取租金收条。从这两份证据看,案涉房屋是先租赁给张华峰,根本没有交给原告,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有效是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和尊重客观事实所做的判决,法院不应采信。3.案涉房屋权属没有变更,所有权人仍然是赵晓丹,被告于忠江申请查封案涉房屋,法院也查封案涉房屋,并且于忠江申请查封的裁定书协助执行时间在先,原告与赵晓丹之间的判决书作出时间在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晓丹一审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吕春峰起诉赵晓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心小区5-2幢4-2、4-3室、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5017**号房屋和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街527号5单元3层1号房屋。2013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原告吕春峰与被告赵晓丹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在审理于忠江起诉赵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房屋。2013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赵晓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忠江借款315万元,并自2013年9月19日始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013)瓦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裁定书的协助执行时间在(2013)瓦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裁定书的协助执行时间之后。一审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判决书出具时间晚于(2013)瓦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裁定书的协助执行时间。吕春峰对一审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案外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瓦执异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吕春峰的异议。案涉房屋现由张华峰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赵晓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该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瓦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原告吕春峰与被告赵晓丹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未支持吕春峰要求赵晓丹协助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未确认吕春峰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被告赵晓丹。原告吕春峰享有的是债权,不享有物权。于忠江已申请查封案涉房屋,一审法院也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房屋,一审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裁定书的协助执行时间先于(2013)瓦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裁定书的协助执行时间,(2013)瓦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裁定书相对于(2013)瓦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裁定书属于轮候查封。(2013)瓦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判决书出具时间,晚于(2013)瓦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裁定书的协助执行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吕春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原告吕春峰负担。吕春峰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赵晓丹与吕春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房款已经付清,房照和钥匙也一并移交给了吕春峰。(2013)瓦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判决认定吕春峰与赵晓丹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在该案件庭审中赵晓丹同意协助办理过户。2.房屋已经卖出且合法有效,(2015)瓦执异第3号执行裁定错误,该裁定引用的法律不适合本案案情。3.异议审查只是程序审查,无权进行实体审理更无权推翻已生效的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对实体异议审查当事人认为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一审法院在没有推翻已生效的(2013)瓦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就进行判决,违反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同时,法律也未规定买房后几年内不过户买卖就无效,所以一审判决有误。4.买卖房屋的过户由当事人之间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也可由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协助过户,案涉房屋因赵晓丹入狱,所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吕春峰的一审诉讼请求;于忠江和赵晓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于忠江二审答辩认为:1.本案审理的应是实体问题,吕春峰起诉赵晓丹要求协助过户,已被法院驳回该诉请。即便认定二者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也应属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吕春峰提出的异议。2.吕春峰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而是由张华峰在吕春峰与赵晓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占有使用房屋。并且,吕春峰有关支付房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大额款项没有银行转账证明不符合常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部分或全部房款交给赵晓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吕春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晓丹二审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从吕春峰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系因吕春峰对于忠江申请执行的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中心小区5-2幢4-2、4-3室房屋和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街527号5单元3层1号房屋主张所有权而针对该两套房屋提出的异议,其性质应属案外人执行异议。该类异议是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而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应属实体异议。至于吕春峰称本案异议属程序异议,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审理的观点,系混淆了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与案外人基于程序性权利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案外人异议的错误解读,故吕春峰该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吕春峰要求确认案涉两套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2013)瓦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判决虽然判定吕春峰与赵晓丹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该判决并非是判定案涉两套房屋归吕春峰所有的确权判决。即便赵晓丹在该案件的审理中同意协助吕春峰办理房屋过户,但事实上案涉房屋并未变更登记至吕春峰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吕春峰要求确认案涉两套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春峰提出一审法院在未推翻已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了审判监督程序有关规定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是吕春峰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瓦执异第3号执行裁定书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是其认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不涉及法院查封房屋所依据的判决或裁定是否存在错误而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问题。另外,(2013)瓦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判决并非是对案涉房屋作出的确权判决,该案就案涉房屋权属并不存在与本案不同的认定,本案无需在对该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后再行处理。据此分析,吕春峰该上诉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春峰提出的撤销(2015)瓦执异第3号执行裁定和解除对案涉两套房屋的查封一节,本院认为,吕春峰提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旨在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如上分析,本案对吕春峰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2013)瓦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判决虽认定吕春峰与赵晓丹签订的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吕春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房屋基于(2013)瓦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裁定被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案涉两套房屋,二审中吕春峰亦自认其从未占有使用过案涉房屋,而是由赵晓丹将房屋出租给张华峰占有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吕春峰对案涉房屋权属提出异议以排除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进而以此要求撤销(2015)瓦执异第3号执行裁定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吕春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学枝审判员  刘冬艳审判员  丁大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