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333号原告董某甲。被告熊某。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生育小孩两个月后,被告就外出务工,小孩由原告母亲照顾,双方长期分居,感情日渐淡漠。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照顾,双方无法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熊某辩称:婚后为了改变家庭生活困境,被告选择外出务工,由原告父母照顾小孩,几十年来家庭重担都由被告一人承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补办结婚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长期分居两地,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董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