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庆城隆鑫公司与孙浩强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城县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浩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城县陇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庆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东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厚,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浩强,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庆城县人,住甘肃省庆阳市。委托代理人张静静,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庆城县隆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浩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厚、被上诉人孙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孙浩强与隆鑫公司签订了《生产安全承包合同》,约定由孙浩强组织人员完成隆鑫公司的钻井施工任务,工程按完成的工作量由隆鑫公司一次性付清孙浩强承包米费,每米按64元计算。2014年11月21日工程竣工并经隆鑫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2月12日(农历2014年12月24日)经孙浩强、隆鑫公司结算,隆鑫公司应支付孙浩强人工费889642.88元(结算后按整数计算),当时支付给孙浩强人工费863487元,下欠26155元(其中工资24000元,加班费2155元)。为此,孙浩强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孙浩强在施工期间购买劳保用品花费21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孙浩强、隆鑫公司自愿签订的《生产安全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孙浩强、隆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孙浩强已履行了自己的承揽义务,但隆鑫公司在工程验收并使用的情况下,未按约定付清承揽费,是对孙浩强权益的侵犯,孙浩强诉请给付下欠的承揽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生产安全承包合同》第四条6项规定孙浩强要求隆鑫公司给付购买劳保用品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隆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庆城县隆鑫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孙浩强工程承揽费26155元、劳保用品费2100元,共计28255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庆城县隆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隆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14年2月10日,上诉人与孙浩强签订了《生产安全承包合同》,在工程施工结束前,孙浩强带领工人罢工,后在未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带走工人,导致上诉人在紧急情况下高工价另行招工,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2015年2月3日,上诉人与孙浩强达成了结算协议,因孙浩强带领的工队发生了两起工伤事故,扣取孙浩强应领款项24000元,当时孙浩强书面表示认可。劳保及工伤保险上诉人只承担28人,其余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孙浩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判,致使上诉人未行使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现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浩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浩强承担。孙浩强答辩称:上诉人称在工程结束前其带领工人罢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其承揽工程已完工而且结算,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在工程进行中发生了工伤事故属实,但按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按工伤保险事项进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孙浩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隆鑫公司提交了《庆城隆鑫公司30168钻井队员工奖金表(2014年3月23日——2014年11月21日)》及报销单汇总表,以证实孙浩强应领工资总额为887487.21元,实领863487元,孙浩强对扣款24000元已在奖金表的签名栏备注同意扣去,证实隆鑫公司已不欠孙浩强工资。经质证,孙浩强对奖金表及表中备注内容、报销单汇总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奖金表列明的扣款24000元未付,至于其备注内容是为保证年底工人不闹事。经审查,隆鑫公司提交的员工奖金表与一审中孙浩强提交的员工奖金表结算金额完全一致,在签名栏多出“按承包合同要求,我已领清30168队所有工人米费及工资,若发生工人工资发放事宜与庆城隆鑫公司无任何责任。承包人,孙浩强2015.2.3号实领金额:863487元”的备注,对承揽费用的结算金额应以双方均认可的上述员工奖金表中的结算金额为依据,即应付承揽费887487.21元,实付863487元,扣款24000元。关于孙浩强在奖金表中的备注内容,隆鑫公司称为孙浩强同意扣款24000元,因此承揽费已付清,但据该备注内容并不能证实孙浩强放弃了24000元的工资,因此,该备注不具有隆鑫公司所称证明目的。根据二审中提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2015年2月3日,经孙浩强、隆鑫公司结算,隆鑫公司应支付孙浩强人工费887487.21元,当时实支给孙浩强人工费863487元,扣去孙浩强个人人工费24000元。另查明,在施工期间,隆鑫公司已向孙浩强发放30套劳保用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生产安全承包合同》、《庆城隆鑫公司30168钻井队员工奖金表(2014年3月23日——2014年11月21日)》及报销单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隆鑫公司应付孙浩强承揽费用的金额及承揽费用是否付清。关于隆鑫公司应付孙浩强承揽费用的金额,应以双方认可的员工奖金表中的结算金额为依据,即孙浩强应领工资总额为887487.21元,实领863487元,扣款24000元。孙浩强称隆鑫公司在结算时少给其结算了加班费2155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承揽费是否付清的问题,隆鑫工公司称孙浩强在承揽工程期间发生两起工伤事故,因此孙浩强在结算时同意扣款24000元,因而承揽费其公司已付清,但双方在员工奖金表中签名栏的备注内容,并不能证实孙浩强放弃了24000元的工资,且双方在《生产安全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8项中约定发生工伤事故按工伤保险规定进行赔偿,因此,隆鑫公司应向孙浩强支付扣款24000元。对孙浩强要求隆鑫公司支付劳保用品费2100元的请求,二审查明隆鑫公司已向孙浩强发放30套劳保用品,因此,对孙浩强请求另行支付劳保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庆城县隆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孙浩强承揽费24000元;三、驳回孙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庆城县隆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元,被上诉人孙浩强负担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高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