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朱某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沂河东路新时空大厦**楼。负责人王洪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被告英大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被告英大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在河东区东兴路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南100米路段,被告李某驾驶鲁QX7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东兴路东侧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右转弯上路时,与沿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鲁Q177**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朱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3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家属徐某护理。为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英大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诉讼费等程序性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停车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在河东区东兴路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男100米路段,被告李某驾驶鲁QX7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东兴路东侧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右转弯上路时,与沿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鲁Q177**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朱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003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家属徐某护理。2015年12月21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7000元。另查明,鲁QX7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朱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84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80.06元/天×150天=12009元、护理费80.06元/天×60天=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842元。鲁QX7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英大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38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842元,由被告英大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3842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