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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5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某的诉讼代理人梁昌绪、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梁某在本村经营的麻辣香锅店让梁某请其吃饭,梁某拒绝后离去,被告人郑某打电话将梁某叫回麻辣香锅店门外处,将梁某打伤,致其下颌骨骨折。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长)鉴(法伤)字(2015)224号法医鉴定:“梁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郑某在侦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