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保良与欧阳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良,欧阳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王保良,男,汉族,1957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欧阳可,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王保良与被告欧阳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富国,被告欧阳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15时左右,原告出车回来后在原告所住楼道内遇到被告,询问被告时遭到无理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原告被被告打倒在地受伤,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4.58元、护理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3766元、交通费110元,以上共计8340.58元。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打被告,被告一挡,原告倒地,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良与被告欧阳均在开封市鼓楼区西苑小区居住生活。2015年9月14日15时许,原告王保良与被告欧阳可在该小区68号楼道内因言语不周发生争吵。双方在该楼楼下争吵中,原告先用手推搡被告,被告用手抵挡并打原告的头面部,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门诊接受检查治疗,支付治疗费280元。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于同年9月17日,入住155中心医院,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治疗费2554.58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一人,支付护理费1110元。另原告支出交通费11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作出(2015)97《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保良处罚款100元。同日,作出(2015)98《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欧阳可拘留3日。又查明,原告王保良1998年11月26日取得C1驾驶资格。于2014年11月3日取得出租车驾驶员资格,有效期间3年。于2014年11月28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间3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及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不理智先动手,进而引起双方厮打,致其自身受伤,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医疗费2914.58元的请求,其中2834.58元有相应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误工费3766元的请求,其主张过高,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45823元的标准,本院对其住院11天的误工费按1380.9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交通费11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1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855.52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50%即292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欧阳可赔偿原告王保良医疗费2834.58元、误工费1380.94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00元的50%即2927.76元。二、驳回原告王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四海审判员 姬婉娟审判员 毛 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巧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