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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选金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6行初4号起诉人胡选金,男,汉族。本院收到胡选金的行政起诉状诉称:起诉人胡选金在郭家山花处承包有0.7亩稻田,2000年修建巧威公路时政府征收了0.3825亩,还有0.3175亩未征。2006年农历10月底,其同妻子外出打工,2007年农历10月底返家后,发现上述土地被杨明武和第三人郭有兴占用,两人将房屋西面墙和院坝建在起诉人的承包田上。为此,胡选金曾多次找二人协商未果。2013年胡选金几次到洛泽河镇司法所反映,但司法所未能调解好,建议胡选金向人民法院起诉。胡选金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郭有兴提供了彝国用(2013)第0008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胡选金的民事起诉被驳回。胡选金后来多次找彝良县人民政府和国土局,彝良县人民政府和国土局未认真调查处理。被告彝良县人民政府未经胡选金知道,违法将胡选金承包土地批准给第三人建房,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胡选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彝国用(2013)第0008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人胡选金起诉要求撤销彝良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郭有兴的彝国用(2013)第0008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彝良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4)彝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起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昭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胡选金又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彝良县人民法院以胡选金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5)彝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胡选金的起诉,胡选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昭中立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胡选金再次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胡选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鹏审 判 员  王国全代理审判员  浦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