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徽省寿县,高中文化,厦门融计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安丰镇。2016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新盛路悦实广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0mg/d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吉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芳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