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柴金妹与卢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金妹,卢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柴金妹,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66********,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南湖小苑*幢*单元***室。被告:卢建国,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11957********,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百汇路星星家园**幢*单元***室。原告柴金妹诉被告卢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卢建国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金妹起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卢建国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柴金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卢建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柴金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2015年3月17日,被告卢建国向原告柴金妹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此款定于每月归还1000元,不计息。借款后,被告卢建国未按约定每月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卢建国向原告柴金妹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柴金妹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金妹借款本金20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卢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