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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吉思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杨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吉思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杨吉,昆山市玉山镇鼎安盛精密机械厂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36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太阳,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吕丽,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昆山吉思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兴友路8号1幢。法定代表人杨吉,该公司投资人。被告杨吉。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鼎安盛精密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山国际模具城模具材料区**号楼*室。负责人杨吉,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诉被告昆山吉思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思米)、杨吉、吴兵、昆山市玉山镇鼎安盛精密机械厂(以下简称鼎安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思米、鼎安盛、杨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裕融公司在诉讼中撤回对吴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公司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购买并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被告吉思米支付2016年1月5日前应付的违约金493元;判令被告吉思米支付拖欠租金31600元及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吉思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93400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杨吉、鼎安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思米、鼎安盛、杨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原告裕融公司(甲方)与吉思米(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乙方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租赁物。租赁期间为起租日至租赁物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交付完毕为止,租赁期间内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约定,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迟延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连带保证人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同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间。被告杨吉、鼎安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在上述合同所附的“附表”及“租金明细表”中,双方约定,租赁物为苏州市富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制造的型号为DK7732、机号分别为20153212、2015321、20153205的电火花数控线切割机床3台,购买价格330000元,乙方支付保证金90000元。租赁期间为24个月,共24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每月25日支付一期租金。保证金用于抵冲第一期租金,抵扣保证金之后被告吉思米于第1-6期每期支付租金15800元,第7-12期每期支付租金13600元、第13-18期每期支付租金10000元、第19-24期每期支付租金6000元。租期结束后乙方有权选择是否购买租赁物,购买金额为100元。同日,上列双方当事人与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裕融公司以33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吉思米代原告裕融公司向供应商支付90000元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金,其余价款240000元由原告裕融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吉思米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表明已收到约定的租赁物并验收合格。同年8月25日,原告裕融公司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了设备购置款240000元。同年8月27日,原告裕融公司就上述设备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租赁登记。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付3期租金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裕融公司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设备款支付凭证、租赁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裕融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吉思米累计应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应计算为1973.4元。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依约购买相应租赁物并交付被告吉思米使用,被告吉思米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迟延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吉、鼎安盛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吉思米长期拖欠租金且怠于应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3月2日的迟延违约金数额经本院核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吉思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5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2日的迟延违约金1973.4元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迟延违约金;二、被告杨吉、昆山市玉山镇鼎安盛精密机械厂对被告昆山吉思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吉思米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吉思米、鼎安盛、杨吉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庄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