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237号原告梁某,曾用名梁阿思,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建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波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由于原、被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又因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进行了节育手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男孩李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孩李某乙、男孩李某丙的情况;3、《结扎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梁某做了节育手术。被告李某甲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以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梁某提出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李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原告梁某于2008年12月9日进行了节育手术。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期间形成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由于原告已经做了节育手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提出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由原、被告各自抚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李某乙随原告梁某生活,由原告梁某自行抚养,男孩李某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由被告李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建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