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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兰与射阳县众龙棉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射阳县众龙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771号原告王兰,农民。委托代理人裴玉,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众龙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友好村。法定代表人姜宏之,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兰与被告射阳县众龙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龙棉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的委托代理人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龙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厂里上班,经年底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674元,至今不予归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74元。原告王兰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月15日被告众龙棉业公司立据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王兰工资叁仟陆佰柒拾肆元正,于2013年年底前结清。被告众龙棉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差欠原告工资款未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兰工资叁仟陆佰柒拾肆元正,于2013年年底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众龙棉业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被告立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县众龙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兰支付工资款人民币3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射阳县众龙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