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超波与苏议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波,苏议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621号原告:吴超波,经商。被告:苏议安,经商。原告吴超波为与被告苏议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吴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议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波起诉称:2015年9月间,被告苏议安在杭州市江干区皇冠大酒店1楼举办杭州神剑通建材展活动,由原告吴超波按被告苏议安的要求进行布置展台等相关内容。现尚欠原告1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苏议安偿还欠款14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苏议安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施工现场照片1份,用以证明承揽内容;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苏议安尚欠原告吴超波14000元的事实。被告苏议安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苏议安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法庭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间,被告苏议安在杭州市江干区皇冠大酒店1楼举办杭州神剑建材展活动,由原告吴超波按被告苏议安的要求进行布置展台等相关内容,双方未订立书面承揽合同。原告完成工作内容后,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活动费用14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前先还4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此后被告苏议安没有还款。2016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超波与被告苏议安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完成定作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议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议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超波款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苏议安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化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梅 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