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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凤莲与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莲,李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025号原告徐凤莲,女,汉族,1956年11月1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俊峰,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生,住许昌县。原告徐凤莲诉被告李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莲诉称,原、被告系相识关系,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壹拾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时出具借据两份,但后来原告向其催要时遭到拒绝成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0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峰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5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凤莲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再加壹万元整(10000.0)(50000.00)2015年3.25号李峰139××××3387;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凤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整2015年.10.20号已付息2个月李俊峰12.20号139××××3387。证明被告李俊峰分两次向原告徐凤莲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2、原告邮政银行许昌建安路营业所取款记录两页,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资金来源。3、证人董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的来源以及后来证人与原告共同找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俊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俊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俊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原告现金40000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20日间,被告李俊峰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2015年3月25日的借条上注明:再加壹万元整。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俊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俊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2015年3月25日借条中的签名虽为李峰,但根据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两张借条的书写格式、形式一致并且其上标注的电话号码也一致,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另案调查,故本院可认定两张借条的签名均为本案被告李俊峰书写。被告李俊峰向原告徐凤莲借款共计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并且被告李俊峰对第二笔借款50000元已付息至2015年12月20日,故本院在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凤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李俊峰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