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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蔡江移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江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江移,绰号“小娃娃”,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人蔡江移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江移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江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江移于2015年7月25日上午在广汉市某洗脚房消费后无钱付账,便和徐某回到广汉市和兴镇国防村,以借车拉糠为由,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得三轮摩托车一辆,随后将其变卖得款1300元并分给徐某100元。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7680元。被告人蔡江移于2015年8月18日下午在其暂住的广汉市雒城镇九江路一出租房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于当日21时许将被告人蔡江移及吸毒人员汪某、班玛某甲、班玛某乙挡获,经检验,该四人均呈尿检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蔡江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在其暂住地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毒品犯罪再犯。对被告人蔡江移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诈骗罪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等,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办案程序合法。2、挡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9月15日将被告人蔡江移在家中挡获归案。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5年7月25日16时许将自家的川FCB9**号黄色银刚牌三轮摩托车借给被告人蔡江移去拉糠,后经查实,蔡江移并未用于拉糠,他感觉被骗了就到广汉市公安局和兴派出所报案。4、证人证言一组赖某某证实他于2015年7月25日17时许在从事收购废品生意的肖某甲的收购站耍,看到有两个一胖一瘦的小伙子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收购站卖,收购站的工作人员说不收购车子。赖某某考虑到自己需要一辆三轮摩托车拉谷子,就提出要买并与那两名小伙子讲价到1500元,因摩托车没有手续,就暂付给他们1300元。他于7月27日将车骑回自己在绵阳市安县的家中,后来该摩托车被盗。赖某某注意到该三轮摩托车是黄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是川FCB9**号。肖某甲证实他平时在北外乡大件路边从事收购废品的生意,2015年7月25日17时许他正在收购站检查装货情况,看到有两个小伙子骑着一辆黄色载货三轮摩托车到收购站来卖,肖某甲说收购站不买车,随后就进去了,后来发生的事他就不清楚了。当天有他的亲戚赖某某在收购站玩耍。那两名小伙子一胖一瘦,自己再看到的话可以认出来。肖某乙证实他在肖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工作,他于2015年7月25日17时看到有一胖一瘦的两个小伙子骑着一辆黄色载货三轮摩托车到收购站卖,肖某甲说不收购,那两名小伙子就将摩托车骑到收购站外面去了,当时有肖某甲的亲戚赖某某在收购站耍。对于后来的事,肖某乙表示不清楚。5、辨认笔录一组,证实赖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经过辨认,指认出来卖摩托车的两个小伙子是蔡江移、徐某。6、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川FCB9**号黄色银刚牌三轮摩托车价值7680元,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蔡江移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7、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蔡江移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8、犯罪嫌疑人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7月20多号的一天9时许接到蔡江移的电话,喊他去广汉市雒城镇金领小区去玩,他就骑电瓶车从金堂县清江镇到了金领小区的一家洗浴中心,蔡江移说身上没钱了,打算到亲戚家借钱。但蔡没借到,二人就一起回到蔡在和兴镇的家中,路上蔡说去找一辆三轮车拿去卖了换点钱用,徐某听了没有说什么。后来蔡江移就到一个院子去骑了一辆黄色的三轮摩托车出来,先去北外乡二手市场卖车,因车子没有手续,没有卖掉,后走到北外乡大件路边一个废品收购站将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了,回洗浴中心路上蔡给了他100元钱。之后二人分开,徐某就回到金堂县清江镇了。9、被告人蔡江移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7月20多号的一天9时许给徐某打电话邀约到广汉市来耍,下午二人回到蔡江移的家中,因为身上没钱,徐某就叫他把家中的摩托车拿去卖了,蔡未同意,便提出去借一辆车拿去卖,徐某表示同意。后来他独自来到陈某某家门口,敲门叫出陈,说自己要去拉糠,借摩托车用一下,陈就答应了,将车钥匙交给蔡。被告人蔡江移骑出摩托车后在外面机耕路上搭上徐某就到北外乡二手市场卖车,因摩托车没有手续,没有卖掉,后走到北外乡大件路边一个废品收购站将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了,蔡江移在回洗浴中心路上给了徐某100元钱。10、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公诉机关对同案人徐某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11、被告人蔡江移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决定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办案程序合法。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8月18日21时许在广汉市九江路一住房内将吸毒人员蔡江移、汪某、班玛某甲、班玛某乙等人挡获至广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当场从班玛某甲身上查获疑似混合毒品一小袋。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九江路一段120号2栋1单元1—4号住房依法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从班玛某甲右边裤包内查获疑似混合毒品一小袋(重约0.66克)。4、收缴物品清单、称量封存、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从班玛某甲处查获疑似混合毒品一小袋进行称量,净重为0.46克,全部作为检材提取。5、证人证言一组班玛某甲证实他于2015年8月18日15许到广汉市雒城镇九江路“广汉电大”的班玛某乙的租住房,自己带了一些混合毒品过去,后来陆续来了“小娃娃”(蔡江移)、汪某、蒋某某、刘某等人,他先和班玛某乙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吃了晚饭后他二人又和“小娃娃”吸食毒品,吸食完了后,班玛某甲将剩余的放进自己裤包里。后来民警来检查,将房间内的人挡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班玛某甲对民警当面称量的毒品净重0.46克没有异议。汪某证实他于2015年8月18日17时40分许接到蒋某某的电话叫他去九江路“广汉电大”,到的时候看见蒋某某拿出100元叫蔡江移去买水和饭菜,吃了晚饭他就走了,后来他给车子加油后又去了“广汉电大”,是蔡江移开的门,当时屋里没有电,蔡叫他帮忙修电路,期间他没有吸毒。后来警察来了将他挡获。对于九江路那间住房是谁的,汪某不知道,只知道班玛某乙有时住在那里。班玛某乙证实他于2015年8月18日15时许来到九江路一段120号2栋1单元1—4号找“小娃娃”,进入房间后,“小娃娃”拿出一套吸毒工具,上面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就在一起吸食,之后陆续来了班玛某甲、汪某、蒋某某、刘某,期间班玛某乙、“小娃娃”、班玛某甲、汪某四人就一起吸食毒品,蒋某某、刘某没有吸食。之后警察来检查,就将他们挡获了。对于九江路一段120号2栋1单元1—4号住房是谁的,班玛某乙称是郑刚刚的,由“小娃娃”借来居住。蒋某某证实他于2015年8月18日17时许和“石头”来到九江路一段120号2栋1单元1—4号的时候,看见房间内有班玛某乙、蔡江移、班玛某甲,汪某随即也到了。他拿出100元钱叫蔡江移去买饭菜,他们一起吃完饭后,班玛某甲拿出一袋毒品,蔡江移拿出一套吸毒工具,班玛某乙、蔡江移、班玛某甲、汪某和“石头”几人就轮流吸食毒品。他于18时许和“石头”一起离开,21时许又到那里送电砂轮,刘某也在,当时屋里没有电。他在吃刘某买回的冰糕时,警察来检查,将六人挡获。刘某证实她于2015年8月18日21时许来到九江路一段120号2栋1单元1—4号,当时屋里没有电,有班玛某乙、班玛某甲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房间内,他们都在那里修电路。后来她出去买冰糕,回来时蒋某某、汪某也在了。没过多久警察就来检查,将六人挡获。郑某某证实九江路一段120号2栋1单元1—4号房屋是他的,但他已经有十年多没有在此居住,从2014年4、5月份时候起他就将该房交给班玛某乙使用至今,双方写有协议,但是郑某某没有收取租金。对于案发时段最近有哪些人在居住,郑某某表示不清楚。6、辨认笔录一组,证实吸毒人员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并确认,证人蒋某某、刘某对吸毒人员进行了辨认并确认,证人郑某某对班玛某乙进行了辨认并确认。7、毒品检测尿检报告,证实班玛某乙、班玛某甲、汪某、蔡江移四人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蒋某某、刘某的尿液经检测呈阴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班玛某乙、班玛某甲、汪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9、被告人蔡江移的供述,证实位于广汉市雒城镇九江路一段120号2栋1单元1—4号住房是最近几天由汪某把钥匙交给他,他在里面居住。2015年8月18日10时许,班玛某乙、汪某、蒋某某三人来房内待了会儿就走了,班玛某乙于16时许又来了,拿了20元钱叫他去吃饭,他吃了饭回来时看见班玛某甲也来了,后汪某、蒋某某、“石头”陆续过来,蒋某某拿出100元钱叫他去买饭菜,他点了菜就顺便卖了一件矿泉水,回来时就看到他们五人在房间里,桌子上放有毒品以及吸毒工具,后他又出去拿饭菜,回住处时“石头”已经走了。班玛某乙、汪某、蒋某某、班玛某甲四人吃完饭后蒋某某就走了,剩下的四个人就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不知过了多久,蒋某某又来了,这时房间内的灯熄灭了,五个人就开始修电路,过了一会儿有个叫刘某的女子也来了。之后警察来检查,看到桌子上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就把他们六个人挡获到派出所了。吸毒的人就只有班玛某乙、汪某、蔡江移、班玛某甲四人,蒋某某、刘某没有吸食。10、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蔡江移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蔡江移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客观反映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蔡江移骗取他人三轮摩托车后出卖得款的事实、在自己暂住地两次容留多人吸毒的事实和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情节。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蔡江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蔡江移未向法庭提供或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江移于2015年7月25日上午在广汉市雒城镇金领小区某洗浴中心消费后无钱付账,便打电话邀约徐某(另案处理)来广汉市玩耍,意图让其帮忙结账。徐某从金堂县清江镇来到广汉市后,因没有带钱,被告人蔡江移遂将徐某所骑电瓶车抵押在洗浴中心,并和徐某一起回到位于广汉市和兴镇国防村的家中找钱付账。被告人蔡江移在家中未找到钱,遂提出到本村某个邻居家里借出一辆摩托车好变卖得款后付账,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蔡江移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家里,谎称要借车去拉糠借口,骗得黄色银刚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骑走,随后搭载徐某一起至广汉市北外乡二手车交易市场,因摩托车没有手续,未卖出,二人在北外乡大件路边一废品收购站将摩托车卖给在此走亲戚的赖某某,得款1300元并分给徐某100元。尔后二人返回洗浴中心将徐某的电瓶车取出,各自回家。赖某某购车后将车骑回绵阳市安县的家中,后摩托车被盗。经广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骗走的三轮车价值7680元。被告人蔡江移归案后对骗取三轮摩托车后变卖得款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蔡江移因没有地方居住,其朋友汪某于2015年8月14日将位于广汉市雒城镇九江路一段120号2栋1单元1—4号的住房钥匙交给被告人蔡江移,由其暂住在该住房内。2015年8月18日16时许、18时许在其暂住的住房内容留班玛某乙、汪某、班玛某甲吸食由班玛某甲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物质,自己也一同吸食一次。公安民警于当日21时许将被告人蔡江移及吸毒人员汪某、班玛某甲、班玛某乙挡获,从班玛某甲身上查获混合毒品0.46克并予以称量封存、提取检材,还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经毒品尿检检测,被告人蔡江移及吸毒人员汪某、班玛某甲、班玛某乙的尿液均呈尿检甲基苯丙胺阳性。经德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广汉市公安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班玛某乙、班玛某甲、汪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被告人蔡江移归案后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告人蔡江移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江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76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江移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蔡江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蔡江移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江移在其暂住地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江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蔡江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蔡江移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也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江移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江移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其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系违禁品,吸毒工具一套是违法犯罪所用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蔡江移骗取他人摩托车变卖得款后未退赔被害人,应责令其退赔摩托车折价款7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江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6克)、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蔡江移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摩托车折价款7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曾令胜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梦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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