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执恢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习兰与中山市金帝汉餐厅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习兰,中山市金帝汉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71执恢211号申请执行人:周习兰,女,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428。被执行人:中山市金帝汉餐厅,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投资人:何明,1986年4月30日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五营街森林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307101986********。申请执行人周习兰与被执行人中山市金帝汉餐厅、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款722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9364号。因被执行人的财产由本院另案统筹执行,本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拍卖成交,故本院依法决定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2016年4月1日办理立案登记。经查,截止至2016年2月4日止,本院已经立案执行以中山市金帝汉餐厅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计九案,全部为涉工人工资案件,总计执行标的金额1452064.32元。本院统筹执行上述案件中,经向工商、国土及车辆管理机关及本市内各大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本院另案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李树荣、罗朝等原告诉被告中山市金帝汉餐厅的案件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中山市金帝汉餐厅的蒸炉等财产一批[见中执信评报字(2015)第1215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固定资产—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征得前诉诉讼案件原告的意见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进行了公开拍卖,并以348869元拍卖成交。对于该拍卖价款,本院依法在前述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依法作出了(2015)中一法执字第7744-1号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共取得分配款金额为1619元。鉴于被执行人未全部清偿本案全部债权,且未进行财产申报,故本院已另行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其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2071执恢2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叶迟玖执行员 徐玉梅执行员 张贵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炳华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