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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健、彭发清、孙海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彭发清,孙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刑初4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健,男,生于1993年1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彭发清,男,生于1995年7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绵阳市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孙海,男,生于1982年8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涪城区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彭发清、孙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健、彭发清、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刘健、彭发清、孙海到朋友陈某某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岛社区租住的房屋玩耍时,发现何某某(本案失主,男)停放于该楼一楼楼道内的一辆宗申牌125型红色摩托车,三人遂起意将该车盗走。从陈某某家出来后,三人来到一楼楼道,由被告人刘健、孙海二人推车,被告人彭发清放风,共同将该摩托车盗走。事后,三人经商议,由被告人刘健、彭发清于次日将所盗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于三台县一男子。经绵阳市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健、彭发清、孙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彭发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当时并没有经过商量,其只是在外面等候,也没有望风。被告人孙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没有提议偷车,其也没有与刘健一起将车推出楼道,是刘健一人将车推出后再坐车过程中其才帮忙推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刘健、彭发清、孙海到朋友陈某某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岛社区租住的房屋玩耍时,发现何某某(本案失主,男)停放于该楼一楼楼道内的一辆宗申牌125型红色摩托车,三人遂起意将该车盗走。从陈某某家出来后,三人来到一楼楼道,由被告人刘健、孙海二人推车,被告人彭发清在外等候放风,共同将该摩托车盗走。事后,三人经商议,由被告人刘健、彭发清于次日将所盗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于三台县一男子,所得赃款由刘健、彭发清共同挥霍一空。经绵阳市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9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二、失主何良海的陈述;三、证人吕某、谢某某、黄某某、程某的证言;四、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五、鉴定意见“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绵阳市游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六、被告人刘健、彭发清、孙海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彭发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彭发清、孙海盗窃前没有合议、没有望风等辩解,经庭审并结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本案证人的证言,对被告人彭发清、孙海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健、彭发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健、彭发清、孙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发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本案涉案赃款1798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鸣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