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荆洪生与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第三人卜启实、王宝利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洪生,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卜启实,王宝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883号原告:荆洪生,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委托代理人:刘祝义、曹春龙,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民住建局)。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金荣贵,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伟,系辽宁黄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长来,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第三人:卜启实,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第三人:王宝利,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荆洪生诉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及第三人卜启实、王宝利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被告新民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洪伟、郝长来;第三人王宝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卜启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民住建局于2013年8月28日给第三人王宝利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24-09字第3281号)。原告荆洪生诉称,2003年原告在新民市法哈牛镇五道沟村承包六亩旱田,2005年4月份原告将此地块转包给了第三人卜启实,并约定土地承包总费用为人民币48,000元,此地的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当时双方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2005年8月份第三人卜启实在此地块上建起了约150平方米的房屋,并以第三人王宝利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因该地的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被告为第三人王宝利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撤销给第三人王宝利颁发的位于新民市法哈牛镇五道沟村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24-09-3281)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民住建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王宝利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在该宗具体行政行为中,由王宝利本人向镇政府提交了《村镇建筑工程申请书》,由镇政府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又向被告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及身份证明,王宝利提供的以上证明符合《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予以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该发证行为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变更登记亦符合上述文件第二十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王宝利述称,2012年10月12日,王宝利从卜启实儿子卜爱军处购买案涉房屋,价款人民币470,000元,王宝利先向卜爱军支付人民币50,000元定金,尾款人民币420,000元一个月内交齐,特殊情况可以顺延。之后一年内王宝利未向卜爱军支付尾款,双方就将案涉房屋通过五道沟村委会办理了初始登记。第三人卜启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新民住建局向王宝利颁发了房权证24-09字第32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人王宝利,房屋坐落法哈牛镇五道沟村,登记时间2013年8月28日,房屋性质私有产权,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96平方米。荆洪生认为上述房屋是在其承包的基本农田上所建,故起诉到院,要求撤销王宝利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人荆洪生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荆洪生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因为本案诉争房屋建设在其承包的基本农田上,就此事实,荆洪生仅向本院提供一份证实材料,该证实材料仅有证人签名,很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要求,在荆洪生未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等相关证据,且该房屋并非荆洪生本人所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依据一份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的证实材料来认定起诉人荆洪生与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荆洪生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资格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洪生的起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荆洪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审 判 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