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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290号柏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290号原告柏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柏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爱平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传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8日到零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参加庭审,但原告逾期没有出庭,亦未向本院说明不出庭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到100元,由原告柏某承担。审判员  管爱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