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余功明与张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功明,张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438号原告:余功明,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张勇,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余功明诉被告张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案件已审理终结。余功明诉称:2015年6月12日,债务人张勇因在此之前租用原告车辆使用两个月左右,并欠下车费、开车违章及丢失钥匙等费用陆仟伍佰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也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余功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用6500元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审理相关联,本院依法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对象,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余功明与张勇口头约定,由余功明将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皖P×××××,型号为马自达6的轿车一辆租赁给张勇使用,约定租车费用为250元/天。2015年6月12日,张勇出具欠条一张交余功明持执,载明:“欠条,今欠余功明车费人民币6500元整另违章处理费用以实际结算为准,欠款人:张勇,2015.6.12”。后张勇支付租车费1000元,尚有5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余功明与张勇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余功明已实际将车辆交付张勇使用,依约定张勇应当支付租金,现张勇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余功明请求张勇支付租车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功明车辆租赁费用5500元;二、驳回原告余功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汪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