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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太忠、胡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太忠,胡敏,刘文源,胡晓亮,黄朝梁,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341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太忠,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胡敏,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刘文源,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胡晓亮,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黄朝梁,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7739669X3。法定代表人:杜忠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与被告刘太忠、胡敏、刘文源、胡晓亮、黄朝梁、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井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亮勇、窦中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被告刘文源、被告楚井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忠、胡敏、胡晓亮、黄朝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善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合善贷字第2013150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0‰等。与此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被告一、被告二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3幢2701室(产权证号:合肥蜀字第8140007412号,他项权证号为:合蜀字第824001416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二、三、四、五、六、分别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约定对被告一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400万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均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31333.33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的利息等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用120000元,合计4451333.33元;2、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3幢2701室(产权证号:合肥蜀字第8140007412号,他项权证号为:合蜀字第824001416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有权在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二、三、四、五、六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德善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身份证复印件;2、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2份;5、贷款借据3份、支付凭证3份;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7、委托保证合同、担保发票。被告刘文源辩称:1、2011年3月份至2013年底在被告楚井坊公司任销售总经理,当时迫于压力才提供担保的,资金的流向本人也不清楚;2、在担保的时候原告有个姓卢的工作人员让本人签字,说只是一个形式,不用承担责任,这是一种欺骗的行为;3、2014年贷款到期后,本人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后来接到法院的传票,也不知道借款展期,也没有继续提供担保;4、本人也是受害者,被告楚井坊公司还欠本人工资没有结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被告刘文源未提交证据。被告楚井坊公司辩称: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续贷未取得被告楚井坊公司的认可,被告楚井坊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楚井坊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太忠、胡敏、胡晓亮、黄朝梁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太忠签订编号为合善贷字第2013150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太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0‰;单笔借款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的,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在1个月以上的,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自每月21日至当月底。同日,被告刘太忠、胡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刘太忠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善贷字第2013150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被告刘太忠、胡敏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3幢2701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14164号;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楚井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刘太忠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善贷字第2013150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同日,被告胡敏、刘文源、胡晓亮、黄朝梁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刘太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原告分别于2014年的1月20日、1月21日、5月7日转入被告刘太忠指定账户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4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发放的200万元,被告刘太忠按月还息至2015年6月21日,在2015年8月21日又还利息4万元,此后无还款行为;2014年1月21日发放的100万元,被告刘太忠按月还息至2015年6月21日,在2015年12月31日又还利息2万元,此后无还款行为;2014年5月7日发放的100万元,被告刘太忠按月还息至2015年6月21日,在2015年12月31日又还利息14666.84元,此后无还款行为。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刘太忠尚欠原告利息331333.33元。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0万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由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担保费173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太忠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太忠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被告刘太忠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太忠未履行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太忠立即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31333.33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原告向被告刘太忠主张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担保费17375元,合计11737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太忠、胡敏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3幢2701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刘太忠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太忠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3幢2701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敏、刘文源、胡晓亮、黄朝梁、楚井坊公司为被告刘太忠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刘太忠上述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3133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刘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17375元;三、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太忠、胡敏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3幢2701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胡敏、刘文源、胡晓亮、黄朝梁、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太忠所负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411元,由被告刘太忠、胡敏、刘文源、胡晓亮、黄朝梁、安徽楚井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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