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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屈云华。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屈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因崔煤高科园工程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打下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没有给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张某借款3万,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经协商就借款达成调解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张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张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此款一个月归还”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催要借款,被告李某甲拒绝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拒绝返还,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明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