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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郭平和、郭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郭平和,郭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787号原告张国平。委托代理人卢善礼,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平和。被告郭森。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天松。原告张国平诉被告郭平和、郭森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卢善礼、被告郭平和、郭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郭平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子被告郭森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已经偿还20万元,其余40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2、借条两份。被告郭平和、郭森辩称:被告郭平和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郭森担保属实。该笔借款被告郭平和已于2015年5月26日、6月10日分三笔偿还完毕,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该笔借款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上述借款偿还后,原告称借条在原告妻子处,被告多次催要未能取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平和、郭森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转账凭证三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平和与被告郭森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郭平和向原告张国平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22日,被告郭平和再次向原告张国平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5月26日,被告郭平和向原告张国平分别还款20万元、35万元。同年6月10日,被告郭平和向原告张国平还款5万元。还款后,两笔借款借据现均在原告张国平处,由其持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平和向原告张国平的三笔还款时间均在两笔借款之后。庭审中,原告张国平认为被告已偿还的60万元是偿还的第一笔40万元借款和第二笔中的20万元借款。被告郭平和、郭森认为已偿还的60万元是专偿还的第二笔60万元借款。本案中,双方在偿还借款的顺序上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为双方对两笔借款的还款顺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国平要求被告郭平和偿还尚欠借款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郭平和拖欠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平和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森自愿为郭平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森在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张国平要求被告郭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森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郭平和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平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平偿还借款40万元;二、被告郭森对上述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郭平和、郭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国平垫付,被告郭平和、郭森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