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8-1、5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盛宁、陶某等与长沙县干杉镇干杉社区中大屋居民小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宁,陶某,盛怡,黄某,盛颖俏,刘某,长沙县中大屋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547-1、548-1、549-1号申请执行人盛宁。申请执行人陶某。法定代理人盛宁,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盛怡。申请执行人黄某。法定代理人盛怡,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盛颖俏。申请执行人刘某。法定代理人盛颖俏,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长沙县中大屋居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负责人盛六初,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435、433、4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长沙县干杉镇干杉社区中大屋居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盛宁、陶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14000元;向盛怡、黄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14000元;向盛颖俏、刘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14000元;加倍支付三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三案受理费225元,负担三案申请执行费33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沙县干杉镇干杉社区中大屋居民小组有款项存放在长沙县干杉镇干杉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沙县干杉镇干杉社区中大屋居民小组存放在长沙县干杉镇干杉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的银行存款4255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