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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晓微与李建新、蔡杨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微,李建新,蔡杨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52号原告:周晓微。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新。被告:蔡杨蕉。原告周晓微为与被告李建新、蔡杨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蔡杨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蔡杨蕉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住宅区××幢××室(所有权证号:××,地号:××,建筑面积:64.26平方米)房屋产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28日、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建新分别向原告周晓微借款10万元、7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27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俩被告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后,被告李建新仅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17万元,其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李建新至今仍未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计算)。另查明,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止,被告李建新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860元;2015年2月起至2015年6月止,被告李建新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新向原告周晓微借款本金27万元,尚欠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建新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止,故利息应自2015年6月28日起算。被告李建新、蔡杨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杨蕉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建新辩称其借款20万元,已经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并认为汇入被告蔡杨蕉的7万元与其无关。但综合本案原告周晓微提供的利息支付凭证看,被告李建新以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的利息4860元,且2015年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被告李建新仍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的利息3060元,故被告李建新向原告借款27万元而非20万元,被告李建新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新、蔡杨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晓微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晓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新、蔡杨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均由被告李建新、蔡杨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