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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2016)川1826刑初12号 寇明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明军,绰号“红鸡公”,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粮农,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2011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送入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盗窃被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同年9月7日送入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改造,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同日,经芦山县人民法院决定,由芦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明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寇明军原判刑期于2016年3月22日执行完毕,本院于同日决定对其逮捕。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寇明军因盗窃他人手机被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5月3日凌晨5时左右,寇明军撬锁进入到被害人高某位于芦山县××镇××村××组××号的小卖部内,盗得红塔山香烟3条、娇子(蓝)香烟3条、云烟1条、玉溪香烟2条及各种零包香烟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28元。当日寇明军将部分盗窃的香烟以300元价格销售,所获赃款予以挥霍。2015年5月5日,芦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传唤寇明军到案接受调查。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退还高某。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明军一年内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明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寇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寇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寇明军因盗窃他人手机被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5月3日凌晨,寇明军撬锁进入到被害人高某位于芦山县××镇××村××组××号的小卖部内,盗得红塔山香烟3条、娇子(蓝)香烟3条、云烟1条、玉溪香烟2条及各种零包香烟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28元。当日寇明军将所盗窃的6条香烟以300元价格销售,所获赃款予以挥霍。2015年5月5日,芦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传唤寇明军到案接受调查,寇明军如实供述其盗窃高某香烟的事实,芦山县公安局对寇明军行政拘留十四日。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并退还高某。2015年11月25日,芦山县公安局将本案由行政案件转换为刑事案件并立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性质转换报告书,证明本案发案、立案情况。本案由行政处罚后转变为刑事案件。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3.太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因偷手机被行政拘留12日;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4日的情况。第二组:1.卷烟价格证明,证明涉案卷烟价格情况。2.接受证据清单、黄某指认照片和李某指认照片,证明黄某向派出所上交被盗香烟、派出所将卷烟退回被害人的情况。3.高某提供的四川省烟草公司雅安市公司销售卷烟订单复印件,证明被盗卷烟价值情况。第三组:罪犯档案、刑事判决书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第四组:传唤证、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第五组: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卷烟被盗的情况,以及被盗卷烟返还的情况。第六组: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向被告人购买被盗香烟的情况。第七组: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被盗现场情况。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被盗现场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出将香烟卖给李先康的情况。第八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第九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寇明军前科犯罪和服刑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寇明军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仅三个月再次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为1372.28元,其盗窃数额已达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1600元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告人寇明军的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明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明军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寇明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寇明军判处罚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松代理审判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高庆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