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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和祥与被执行人南京浦口永丰塑料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和祥,南京浦口永丰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919号申请执行人陈和祥,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浦口永丰塑料厂,住所地在浦口区盘城工业集中区盘城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跃前,厂长。陈和祥与南京浦口永丰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南京浦口永丰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和祥借款利息224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息17.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24万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息22.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0元由被告永丰塑料厂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和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场内的机械设备在本院另案正在评估、拍卖,本案只有等待分配机会本案尚未执行2264720.00。现依申请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91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264720.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浦口永丰塑料厂和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依申请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91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惠震亚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米庆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