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红升与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荆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升,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荆智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477号原告吴红升,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负责人王桂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智彬,男,汉族,1974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红升与被告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荆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万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荆智彬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所有的豫H×××××/豫H×××××挂车,经常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共欠原告油款17850元。被告荆智彬给原告出具欠条。另外,被告荆智彬在此期间以经营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785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被告荆智彬为经营豫H×××××/豫H×××××挂车所借,而该车又属于二被告共有。故二被告对此款负有连带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7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马公司辩称,1、原告没给我们的车辆加过油,原告和我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我们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我们和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和其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我们公司无关;4、查明原告的加油站是否合法经营;5、我们并未授权任何人在原告处加油和借原告款项,原告所诉车辆不系公司经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被告荆智彬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的货车,我系实际经营人,在经营期间欠原告部分油款系事实,具体数额以被告方出具的条据为依据;2、原告方以追索债务为由将我方经营的货车非法扣押,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根据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我方认为不应当合并审理。请贵院依法裁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条据根据不同条据形成的诉请能否合并审理?2、原告与被告1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诉状一份,即本案二被告作为原告起诉原告人的;证明豫H×××××/豫H×××××挂车系二被告共同所有的营运车辆,从该诉状中可以表明二被告均是该辆货车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因此其对该货车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荆智彬给原告书写的借条5张,证明该货车在原告处欠加油款17850元以及因该货车营运需要被告荆智彬在原告处借出车费用10万元,以上共计117850元。被告万马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起诉书,不是判决书,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经营,不能证明我们在原告处加油和借原告款。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书写的车号非原告诉状所诉车俩,欠条书写车辆与我们无关,不是我们在原告处加的油,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人而不是物;两张借条系被告荆智彬的个人借款,与车辆及我公司无关。被告荆智彬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是起诉书,应以判决书为依据。对证据2中被告2书写的两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被告购买原告油所欠的货款,古成钢出具的借条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对两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系我方借原告的十万元。被告万马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荆智彬经营的车辆和我们无关,被告荆智彬个人加的油在法律上不能认为应由车辆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由被告荆智彬承担。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协议可以表明被告万马公司也是豫H×××××/豫H×××××挂车的受益人,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诉状,二被告均应对该车辆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荆智彬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款我方承担,与被告万马公司无关。被告荆智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显示“经手人古成钢”的欠条,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荆智彬的两张欠条及证据2,被告万马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被告荆智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万马公司提供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荆智彬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油款10000元、欠油款4190元滤芯60元共计4250元的欠条两份。2014年7月10日,被告荆智彬分别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7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被告荆智彬出具上述条据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荆智彬购买原告的油、滤芯后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共计欠款14250元,被告荆智彬应按欠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25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250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油及滤芯是被告荆智彬购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万马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荆智彬出具的两份欠条系购买货物所产生的纠纷,原告提供的荆智彬的两份借条系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纠纷,二者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且二被告不同意对此案进行合并审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做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智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14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5元,由被告负担160元,由原告负担11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彪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477号(2016)豫0823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