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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保安,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18日凌晨,至太仓市高级中学2号楼二楼高二10班,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潘某放在课桌边书包内的人民币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太仓市高级中学2号楼二楼高二10班,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放在课桌边书包内的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潘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阚绪进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值班打点记录、被告人刘某违法和犯罪前科、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已扣除被羁押的四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