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杜永强与李洪虎、常万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强,李洪虎,常万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391号原告:杜永强,现住长春莲花山生。被告:李洪虎,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被告:常万修,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原告杜永强诉被告李洪虎、被告常万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虎、被告常万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洪虎向原告借款18000元,除给付14000元外,尚欠4000元未给付。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洪虎立即返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逾期的利息。被告常万修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洪虎未到庭答辩。被告常万修未到庭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据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被告李洪虎在2015年1月9日向原告杜永强借款18000元。被告常万修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洪虎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被告常万修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永强与被告李洪虎、被告常万修系同一村村民。2015年1月9日,被告李洪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常万修作为保证人签字,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此款,由保证人偿还。期间,被告李洪虎偿还了14000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借款4000元,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上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洪虎向原告杜永强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约定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4000元的义务,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利息的损失应当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规定》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常万修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有理,应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虎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永强借款4000元,并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常万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杜永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洪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祖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