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增荣、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荣,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285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荣,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安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增荣、盘锦中意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李增荣的送达地址,并经本院查证,无法通知被告李增荣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未预交),不再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