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神执异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房艳芳与高子林、杨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子林,高秋霞,杨岗强,白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神执异字第92号案外人房艳芳,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水龙路南。申请执行人高子林,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红枣公司家属楼。被执行人高秋霞,女,1971年7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水龙小区。被执行人杨岗强,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惠泉路附近。被执行人白江,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在陕西省第四监狱服刑。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391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高子林申请执行高秋霞、杨岗强、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陕0821执418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陕0821执4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高秋霞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阴山路北三巷房产两套。案外人房艳芳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2016)陕0821执418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房艳芳主张,其诉高秋霞、方尚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神木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471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神执字第007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高秋霞、方尚智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阴山路北三巷房产一套交付房艳芳抵偿140万元债务,该住房在银行的抵押贷款150万元由房艳芳负责偿还。二、上述房屋由被执行人高秋霞、方尚智交付房艳芳接管。三、房艳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上述生效裁定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的规定,上述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房艳芳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尚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故案外人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案外人认为(2016)陕0821执418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神木县人民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房艳芳向本院提交(2013)神执字第00712号执行裁定书1份。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高秋霞名下,高秋霞系权利人。案外人房艳芳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其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其据此排除执行,主张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异议请求成立,所提异议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神木县神木镇阴山路北三巷35号01幢、02幢两套房产的执行。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