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边秀敏与石金需、李改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秀敏,石金需,李改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秀敏。委托代理人:朱攀峰、高涯,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改正。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边秀敏因与被上诉人石金需、李改正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攀峰、高涯,被上诉人李改正的委托代理人董中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金需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告边秀敏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栾川康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协商招标承建该社综合车间、牛舍建筑工程。双方在初步协商过程中发生了一些经济往来手续;后由于双方未就招投标承建工程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边秀敏要求已不再任栾川康兴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石金需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今欠到边经理给栾川康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牛舍建设项目投资费用贰拾万元,由项目部郭经理、李改正电话答复叫石金需给边经理写欠条一张,保证在两个月内清偿。落款是:债务人石金需、李改正。时间2015年5月12日。李改正的签名非本人所写。原审另查明:栾川康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现法定代表人是石成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石金需书写的《欠条》,虽落款债务人是石金需、李改正,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欠条所显示贰拾万元欠款额的真实存在。原告边秀敏依据该欠条请求被告石金需、李改正偿还欠款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边秀敏对被告石金需、李改正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100元,由边秀敏负担。边秀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2015年5月12日,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20万元,保证在两个月内偿清。欠条载明债权人为边秀敏,债务人为石金需、李改正,石金需签名并按指印,并对出具该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欠条证明了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数额为20万元。2015年7月3日,石金需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上诉人偿还了1万元的欠款,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与欠条相互印证。2、二被上诉人以工程招标为由,收取上诉人现金及实物超过20万元,石金需在一审中提供的投标费、保证金单据也能够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万元的欠款额是真实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改正答辩称:李改正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李改正没有授意石金需给上诉人出具欠条,石金需已承认欠条上“李改正”的署名是其所签。请求二审驳回边秀敏的上诉请求。石金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5月12日,边秀敏与石金需就双方在栾川康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牛舍建设项目中投资费用问题发生的系列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形成的欠条,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石金需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于2015年7月3日在约定的还款期内以银行转帐形式向边秀敏汇款1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认定。石金需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不按约定履行,边秀敏主张石金需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石金需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欠条上“李改正”的签名系其代写,李改正对该欠条予以否认,因此,边秀敏要求李改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二、石金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边秀敏190000元。三、驳回边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边秀敏负担1000元,由石金需负担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石金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