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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玲霞、王玲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鹿城支公司、王龙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鹿城支公司,王玲霞,王玲强,王龙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鹿城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58号球山花园11号楼5楼。负责人李旭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泉,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6时25分许,王龙武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云阳镇有甲村路口处时,与沿有甲村村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王留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留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留芳、王龙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留芳的配偶和父母均已过世,其与配偶共生育二个子女,王玲霞系死者的女儿,王玲强系死者的儿子。王留芳的车辆损失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花费评估费用100元。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龙武,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王玲霞、王玲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576468.05元。王留芳死亡前一直在外从事瓦工工作。王龙武与王玲霞、王玲强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一份,就此次交通事故,在王玲霞、王玲强诉讼理赔范围外,王龙武一次性补偿王玲霞、王玲强5万元,则今后双方无涉。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车辆损失评估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王龙武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云阳镇有甲村路口处时,与沿有甲村村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王留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留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留芳、王龙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王玲霞、王玲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王玲霞、王玲强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王留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王龙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王龙武所有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认为,死者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死者王留芳生前在一直在外从事瓦工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王玲霞、王玲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的该项观点,亦不予采信。对王玲霞、王玲强的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车损17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王玲霞、王玲强总的损失为747611.5元,由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王玲霞、王玲强各项损失111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635911.5元由王龙武承担其中的70%即445138.05元,由于王龙武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王玲霞、王玲强445138.05元。王玲霞、王玲强与王龙武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鹿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玲霞、王玲强各项损失556838.05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王留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不应未做鉴定而简单认定该车属于非机动车。上诉人认为该电动车应属于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分配,双方同等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玲霞、王玲强辩称:上诉人称王留芳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龙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王留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应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上诉人认为王留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应属于机动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留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的认定标准,故其认为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王留芳与王龙武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王龙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龙武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鹿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鹿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