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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刑更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宏靖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588号罪犯杨宏靖,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新安监狱二监区服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宏靖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宿豫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本院于2014年5月8日裁定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杨宏靖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安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13.36分,获表扬2次,嘉奖2次,被评为2014年下半年、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宏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宏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