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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与徐某丙、徐某丁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A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666号原告徐某甲,男,192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原告徐某甲儿子),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徐某乙,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某丙,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某丁,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某A,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与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诉称:被继承人陆秀英于2010年3月7日报死亡。原告徐某甲系其丈夫,原告徐某乙系其儿子,三名被告均系其女儿。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与原告徐某甲名下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274.41元。上述钱款中的一半即106,637.21元应属被继承人的遗产。另,被继承人留下黄金方戒二枚(一枚刻有福字,另一枚为小方戒)、黄金嵌宝戒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含黄金鸡心挂件一件),上述黄金首饰亦应属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死亡后,抚恤金37,851元由三名被告保管,相关银行存款及黄金首饰亦保存于三名被告处。现因双方对被继承人遗产处分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平均分割继承被继承人陆秀英遗产人民币106,637.21元及黄金方戒二枚(一枚刻有福字,另一枚为小方戒)、黄金嵌宝戒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含黄金鸡心挂件一件);2、要求被继承人陆秀英的抚恤金37,851元归原告徐某甲所有。审理中,两原告撤回了要求三名被告向原告徐某甲给付抚恤金37,85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黄金首饰照片等。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A辩称:对于两名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陆秀英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继承人陆秀英及原告徐某甲名下的部分存款本息共计89,525.48已在陆秀英生前由陆秀英及原告徐某甲赠与三名被告了,故上述89,525.48元不是陆秀英的遗产,不同意进行分割。存款本息及黄金首饰现在被告徐某丙处保管,同意依法进行分割继承。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A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陆秀英于2010年3月7日报死亡。原告徐某甲系其丈夫,原告徐某乙系其儿子,三名被告均系其女儿。陆秀英未留有遗嘱。2、2010年3月9日,原告徐某甲名下养老金账户入账养老金2,183元。审理中,两名原告向本院表示,被继承人陆秀英与原告徐某甲名下存款构成如下:一、陆秀英名下存款。1、2009年11月28日取款本息合计24,904.53元;2、2009年11月28日取款本息合计19,858.21元;3、2010年11月21日取款本息11,542.94元;4、2011年5月26日取款本息合计17,617.50元;5、2012年6月11如取款本息合计18,643.41元。二、原告徐某甲名下存款。1、2009年11月28日取款本息合计19,858.21元;2、2009年11月28日取款本息合计24,904.53元;3、2011年5月26日取款本息合计30,477.20元;4、2012年6月11日取款本息合计18,643.41元。三、2010年3月9日,原告徐某甲名下养老金账户余额26,824.47元。上述三大项合计金额213,274.41元,原告认为其中的一半106,637.21元应属被继承人陆秀英的遗产。三名被告则表示2009年11月28日支取的被继承人陆秀英名下2笔存款及原告徐某甲名下2笔存款合计89,525.48元系父母对自己的赠与,不同意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审理中,原、被告就本案所涉黄金首饰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已自行处理完毕,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主张的遗产构成中所涉四笔存款均于2009年11月28日被继承人陆秀英生前支取,现三名被告以其父母对上述四笔存款本息合计89,525.48元已作处分为由,不同意作为被继承人陆秀英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已查明的121,565.93元系原告徐某甲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即60,782.97元为被继承人遗产,由两名原告、三名被告依法分割继承。现被告徐某丙已向本院确认相关钱款在其处保管,故由其向其余四名继承人承担钱款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某丙分别给付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A各人民币12,15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75元,由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各负担800.35元,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A各负担27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静华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