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2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柯德芳与苏荣、张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德芳,苏荣,张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78号原告柯德芳,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公务员,住藤县。委托代理人杨健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荣,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告张传玲,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原告柯德芳与被告苏荣、张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启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硼、人民陪审员覃伟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冬梅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柯德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健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柯德芳和被告苏荣、张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德芳诉称,原告柯德芳与被告苏荣是朋友关系。被告苏荣与被告张传玲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苏荣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柯德芳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按月利率2%计息,并当月结清利息。原告柯德芳通过银行转帐97000元到被告苏荣提供的信用社的帐户,还有100000元转帐到被告张传玲帐工商银行的帐户,另外支付现金3000元给被告苏荣。被告苏荣向原告柯德芳借款后只付清2015年9月1日以前的利息,但以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由于此款是被告苏荣与被告张传玲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应由被告苏荣、张传玲共同偿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荣、张传玲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15年9月1日计起至全部还清款时止,月利率按20‰计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柯德芳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柯德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柯德芳身份的情况;2、被告苏荣、张传玲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苏荣、张传玲身份的情况;3、借条一张和转帐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苏荣、张传玲共向原告柯德芳借款200000元和利息计算办法。被告苏荣、张传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荣、张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柯德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苏荣、张传玲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柯德芳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并当月结清利息。当日,原告柯德芳通过藤县信用合作联合社河东信用社转帐97000元到被告苏荣在藤县信用合作联合社开设的帐户上,在中国工商银行藤县支行存款100000元到被告张传玲在该行开设的帐户上,另外支付现金3000元给被告苏荣。由于被告苏荣、张传玲没有按时还款,便于2014年11月1日补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柯德芳,借条内容注明:“借条今借到柯德芳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按月利息0.02计,即每月4000元正(肆仟元正),月结。借款人:苏荣、张传玲”。被告苏荣向原告柯德芳借款后按约定利率付清止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没有继续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苏荣、张传玲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苏荣、张传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柯德芳与被告苏荣、张传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苏荣、张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给原告,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有共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柯德芳请求被告苏荣、张传玲返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止,故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计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荣、张传玲应当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柯德芳。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荣、张传玲共同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才代理审判员  刘 硼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冬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