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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徐强、陈雅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徐强,陈雅珠,陈伟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25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26号。代表人:方中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剑超、陈可,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强。被告:陈雅珠。被告:陈伟伦。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徐强、陈雅珠、陈伟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强归还借款本金149976.48元及截止2016年3月9日(含9当日)止的利息42626.0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含10日当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陈雅珠、陈伟伦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徐强;授信额度:人民币25万元;授信期限: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借款月利率:15‰;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限:被告徐强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情况:被告徐强于2015年02月09日从随贷通卡中支取了149976.48元;保证人:陈雅珠、陈伟伦;担保情况;被告陈雅珠、陈伟伦为原告与被告徐强在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8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每一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49976.48元;二、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罚息42626.05元(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按《“随贷通”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陈雅珠、陈伟伦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被告徐强负担,被告陈雅珠、陈伟伦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