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铜鼓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宜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提审上诉人杨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2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车牌为赣K672**的自卸货车,由铜鼓县装运石料往宜丰县黄岗乡哨前村铜万高速A4标搅拌站,行至搅拌站前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受害人叶某甲驾驶的赣G033**二轮摩托车刮撞,造成叶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预交了5万元到宜丰县交警大队。赣K672**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甲、叶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122警情信息,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受害人家属部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报警,并保护好现场等待处理,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如实交待事故过程,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2、主动承担自己该承担的责任,虽在民事赔偿问题上未在刑事处理前取得被害方谅解,但并不等于上诉人不愿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民事赔偿问题目前还在诉讼过程中;3、事故虽致一人死亡,但上诉人只承担主要责任,并非全责。请求二审改判为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经征得上诉人同意与被害人家属就上诉人杨某甲预交的5万元达成补偿协议,上诉方自愿将预先支付给死者家50000元作为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补偿,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杨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上诉人杨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杨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家属就上诉人原预交的5万元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上诉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清波审判员  贾 莉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