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墩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墩祥,男,汉族,1991年3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暂住西宁市。2009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墩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墩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墩祥在互助土族自治县蔡家堡乡大庄二村宋某某家中,从宋某某的表哥李玉宏放置的衣服中,盗得现金2200元,赃款挥霍。2015年12月5日,其主动到互助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母亲东某某代为赔偿2200元。2、2015年12月20日05时许,被告人刘墩祥在本市城西区博纳广场燚龙火锅店王德鹏宿舍内过夜时,趁被害人王德鹏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王德鹏放置在枕头下钱包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墩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领条,证人东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玉宏、王德鹏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墩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墩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墩祥第一起盗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墩祥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墩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